(2016)粤197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与钟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钟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22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男。委托代理人杨耀梅,女。被告钟航,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诉被告钟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以已与被告钟航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