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龙口市 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李学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晟鸣,法规监察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学翠,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0日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2年开始,压占北马镇员外刘家村6066平方米集体耕地及硬化地面,破坏了耕地的种植条件。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土地开垦费按照下列标准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破坏种植条件的6066平方米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圆整(¥136485.00)。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5年9月21日将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79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李学翠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36485元。逾期不履行,由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责令被执行人李学翠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1947元,由被执行人李学翠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