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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腾少华、腾艳萍与被上诉人王涛、李海滨、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少华,腾艳萍,王涛,李海滨,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少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艳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蔓,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东海,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1973月5日6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滨。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进杰,系单位职工。上诉人腾少华、腾艳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李海滨、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金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行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本案中涉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2号1号4单元附48号的房屋属于房改售房,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腾超。因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纠纷均系由房改房购买产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腾少华、腾艳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8元,退还原告腾少华、腾艳萍。宣判后,原告腾少华、腾艳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房屋买卖引起的房屋产权纠纷,并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上诉人母亲姚凤琴,上诉人对该房产拥有继承权,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系恶意串通的无效处分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应协助上诉人及代为继承人腾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涛、李海滨答辩称:涉案房产属于二建房产,二建公司将该房产出售给王涛、李海滨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二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做出(2014)金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2号院1号楼48号,原系二建公司公房,分配给该单位职工腾超居住。腾超有腾艳萍、腾少华、腾少春三个子女。在该房屋办理房改手续前,腾超及其配偶已经死亡。该公司了解到腾艳萍、腾少华均已参加房改,其二人均同意将该房办理在其亡弟的配偶王兵名下,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王兵居住并缴纳水电及卫生费,公司同意办理在王兵名下。因王兵要求办理在其妹妹妹夫即王涛、李海滨名下,公司即为王涛、李海滨申报房改手续。2013年9月26日二建公司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王涛、李海滨名下。2013年12月27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以房改售的登记类别转移登记在该二人名下,在行政案件庭审中腾少华认可其在该案所涉房屋房改前已参加过房改,已经享受房改优惠待遇。该行政裁定书做出后,腾少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腾少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郑行终字第43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腾少华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改房购买产生的纠纷,涉案房屋系房改售房,原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驳回腾少华、腾艳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腾少华、腾艳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