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与王太来、邹晓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王太来,邹晓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专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太来。委托代理人钱卫国,系王太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晓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太来、邹晓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5)隆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邹晓颂持C1驾驶证驾驶小汽车沿隆回县桃洪镇紫阳路自西往东行使,在经过紫阳医院路段时(紫阳医院往九中方向100米),将站在路边的王太来刮倒在地。事故发生后,邹晓颂并未及时报警,而是先将王太来送往隆回县中医院后报警。2014年11月11日,隆回县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2014年11月,邹晓颂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刘某甲、刘某乙)沿隆回县桃洪镇紫阳路自西往东行驶,在经过紫阳医院路段时(紫阳医院往九中方向100米),王太来(举着雨伞站在道路南侧)在右后方倒地(除小型轿车外其右侧没有其他移动物体),邹晓颂驾驶湘E3LY**小型轿车将王太来送往隆回县中医院做完检查后报警;经隆回县中医院诊断,王太来病情为压缩性骨折;该情况属实。该事故属事后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因而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该事故责任不予认定”。2014年11月1日,王太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5日,在隆回县中医院进行胸12椎体成形术。2014年12月2日,王太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推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避体力劳动、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日,受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王太来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作出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太来因车祸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对有关问题意见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伤休两个月,医药费预计三千元。王太来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7685.34元,其中邹晓颂支付医药费4000元。王太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项目和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王太来住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7685.34元;2、护理费,王太来住院31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623元计算为3025元(35623元÷365天×31天=3025元);3、后续治疗费,无票据证明,不予确认。4、误工费,因王太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退休人员退休后继续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及存在误工损失,不予确认;5、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太来住院31天,参照隆回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340.34元。事故小型汽车在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附加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邹晓颂是否对王太来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交警部门作出的“对该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的结论能否作为邹晓颂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法律责任的依据。有关邹晓颂是否对王太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双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并作出判决。在本案中王太来主张是邹晓颂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刮倒王太来致其跌倒受伤,并向法院递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太来提交的证据清晰、完整的证明了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能够确认邹晓颂的侵权行为致使王太来受伤。在王太来提交的证据中,除证人钱彩红、田成国的证言为王太来自行取得,证人刘某甲、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证言。其中证人刘某甲与邹晓颂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利于邹晓颂,因此该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前述所有证人之间的证言能相互衔接、印证,且与公安机关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中已查明事实一致,因此对王太来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邹晓颂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证明自身不存在侵权行为、王太来自身存在故意或过错等事实存在,因此对邹晓颂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对该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的结论能否作为邹晓颂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法律责任的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公文书证,该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邹晓颂提出的“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结论应作为不负法律责任的依据,“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是意见性内容,作为书证,该种证据形式并未排斥意见性内容,但对事故双方法律责任的认定还应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对邹晓颂及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邹晓颂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刮倒站在路边的王太来致其受伤,王太来无过错,邹晓颂应对王太来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是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王太来在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对王太来要求邹晓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王太来自2014年12月2日出院起至2015年6月9日起诉时止,已超过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预计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应当已产生,但在庭审期间王太来未向法院递交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依据,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太来现年76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赡养人员,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太来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7685.34元(医疗费票据为27685.34元,邹晓颂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王太来实际支付医疗费23685.34元)、护理费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340.34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邹晓颂赔偿给王太来。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太来130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5元)。邹晓颂在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除鉴定费之外的其他损失18615.34元(32340.34元-13025元-700元),应由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邹晓颂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扣除邹晓颂应赔偿王太来的鉴定费700元后,剩余部分3300元(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可直接抵扣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故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太来13025元,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际赔偿王太来15315.34元(18615.34元-3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太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太来15315.34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340.3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太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晓颂负担。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上诉称,邹晓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王太来是否系邹晓颂开车撞伤没有客观证据佐证,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原审认定邹晓颂负全部责任不合理,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王太来答辩称,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邹晓颂的全部责任,王太来走在马路边上被邹晓颂开车刮倒受伤,王太来自己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晓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邹晓颂驾驶小型轿将王太来送至隆回县中医院救治之后报警,交警部门虽以该事故属事后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该案事故责任不予认定,但王太来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太来系站在路边被邹晓颂开车刮倒致伤。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与邹晓颂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二十条虽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邹晓颂驾驶事故车辆送王太来就医没有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太来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调查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中查明事实相互印证,证实邹晓颂驶证驾驶小汽车在经过紫阳医院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王太来刮倒在地受伤,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太来系其他原因致伤以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邹晓颂负全部责任并判令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王太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华财保隆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