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5民初268号原告阙某。委托代理人曹成兴。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原告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成兴、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XX年生一子,XX年生一女,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并置办了共同财产,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142号判决解除,原告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经审理查明,XX年,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阙某离婚,XX年XX月XX日,本院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142号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周某抚养。原告陈述称该份判决中的阙某不是其本人。以上事实有(2011)台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已由本院作出的(2011)台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予以解决,且在该案件中,原告出庭应诉,因此,原告关于该份判决中的阙某不是其本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再次就离婚纠纷提起诉讼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可另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阙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