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正东、韦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黄正东,韦健芳,邓弼,李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水执字第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正东,男,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韦健芳,女,壮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邓弼,男,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执行人李金玲,女,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正东、韦健芳、邓弼、李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617982.18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邓弼、李金玲名下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经典xC栋一层5号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88号)、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经典时代xC栋一层6号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90号),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邓弼、李金玲所有的位于融安县xC栋一层5号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88号)、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xC栋一层6号商铺(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00××90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