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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83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不久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2007年12月1日生育长子。2011年1月12日生育次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年初双方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认识。2005年农历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4日原、被告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生育长子。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次子。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吵闹现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不合的证明材料。事实上,本案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并生育两子两女,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希望夫妻和好如初。因此,只要双方从夫妻情谊出发,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智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