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2年7月向中国XX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至案发,尚有本金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还清了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中国XX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信用卡业务回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