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天天有缘游戏厅玩游戏,在游戏过程中因琐事与游戏厅管理人员卢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冯某甲仍心怀不满,携带装有汽油的雪碧瓶返回至天天有缘游戏厅,在其中一台捕鱼游戏机的座位上,将带来的雪碧瓶内的汽油先后泼洒在自己的身上和捕鱼游戏机的屏幕上,别人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冯某甲举着打火机不让别人靠近,并扬言要点火。随后卢某打电话报警并下楼,被告人冯某甲随后亦放弃点火下楼准备开车离开。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洒汽油损毁的捕鱼游戏机上的显示器,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发泄私愤,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5年11月5日中午11时许,在太仓市娄东街道板桥天天有缘游戏厅玩游戏,在游戏过程中因琐事与游戏厅管理人员卢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经报警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均表示不会继续发生冲突。事后,被告人冯某甲仍心怀不满,于当日下午13时许,携带雪碧饮料瓶至板桥无锡路“苏州奥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找到其堂弟冯某乙,以朋友汽车没油为由,让冯某乙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放一满瓶汽油给其。随后,被告人冯某甲携带装有汽油的雪碧瓶返回至天天有缘游戏厅,在其中一台捕鱼游戏机的座位上,将带来的雪碧瓶内的汽油先后泼洒在自己的身上和捕鱼游戏机的屏幕上,其妻子鲍某和老乡李某以及被害人卢某等人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冯某甲举着打火机不让别人靠近,并扬言要点火。随后卢某打电话报警并下楼,被告人冯某甲随后亦放弃点火下楼准备开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甲洒汽油损毁的捕鱼游戏机上的三星55寸液晶显示器,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林某、谢某、唐某、鲍某、李某、廖某、彭某、冯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