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VXX**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陈某,行驶至渝北区XXXXXX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lOOml。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