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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绰号德东),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十日;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汤某在颍上县迪沟镇黄牛市场鱼行附近趁庄某(1931年6月20日出生)买西瓜之机,强行从庄某上衣左侧的口袋里夺取人民币五十元后逃跑。2015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在迪沟镇邮电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处向卖西瓜的彭某(1943年6月13日出生)索要西瓜,彭某不愿意给,汤某遂用拳头将彭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彭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何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庄某的陈述、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前科证明、村委会证明、颍上县人民法院(2008)颍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九龙监狱释放证明书、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强拿硬要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