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名称
黄伟琪与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伟琪;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90号原告:黄伟琪,女,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长峰中心2号楼47层。法定代表人:钱坤,系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池兆东,男,汉族,1974年12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黄伟琪与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琪、被告委托代理人池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琪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人事专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拖欠工资,11月8日通知我们不用上班了。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劳动权益,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9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但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当,原告供职的公司一直都是辉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的工作都是围绕辉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展开,公司的运营费用、员工每月发放工资都是辉时公司的股东出资的。综上,我公司认为拖欠原告工资的应该是辉时公司;原告提出诉请中要求公司偿还拖欠的每月工资数额和欠薪总额与公司应发工资数额和总额明显不符,经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计薪天数应为40天;原告说我公司以放假的理由无故拖欠其工资也与事实不符,实情是我公司由于股东不能按时出资到位,公司账面无周转资金,公司运营面临严重困难,公司停业前已经拖欠龙之梦物业房租13万元,龙之梦物业已经三次下达催缴房租、物业费通知书,并对我公司采取了断电措施。我公司是暂时没钱给员工发放工资,迫不得已才暂时停业,并通知了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琪于2014年11月26日到被告单位入职,并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到2015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被告从9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到2015年11月8日,共计6964.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参保人员变动表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由被告对其进行考勤,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9月到11月9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未给原告工资,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发拖欠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每月3200元计算。拖欠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伟琪拖欠的工资6964.37元;二、被告辽宁铂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伟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