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吴智富与余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富,余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833号原告:吴智富,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余谟成(又名余谟诚),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国市。原告吴智富与被告余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谟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智富诉称:被告系从事苗木种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4日、2014年5月30日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同时约定了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若被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吴智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吴智富、余谟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欠条各二份,拟证明余谟成向吴智富借款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余谟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智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余谟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智富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港口吴智富人民币贰万元。(此款用于苗木生意,按月息2.5%,每月付息500元。……)此事是实借款人:现住港口村21组余谟诚(成)2012、12、14日”;2014年5月30日,余谟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吴智富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港口吴智富人民币现金壹万弍仟元正。(此款用于苗木生意,按月息2.5%,每月付息300元。……)此事是实借款人:现住港口村21组余谟诚(成)2014、5、3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余谟成按照约定支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后原告吴智富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谟成在原告吴智富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经催要后应及时归还,被告余谟成的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吴智富请求被告余谟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智富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智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人民币720元,原告吴智富负担20元,被告余谟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