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克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克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华。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永,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孙克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上诉人人寿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克华一审诉称:2014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孙克华驾驶苏gx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海州区港城大道国库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杨xx驾驶的苏gxxxxx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孙克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明细为:车损66130.01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吊装费900元,公估费3330元,赔付对方的停运损失13870元等合计84710.01元。孙克华为该车辆在人寿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但人寿连云港公司至今不予理赔。为维护孙克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连云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连云港公司一审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克华是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车逃逸的,人寿连云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交强险部分,如果孙克华不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本公司只对第三者承担垫付责任,对孙克华不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是孙克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其自愿行为,对人寿连云港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且人寿连云港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孙克华为其所有的苏gxxxxx号小轿车在人寿连云港公司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在商业险保险单下方附有重要提示,主要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证,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14时20分,孙克华驾驶其所有的苏gxxxx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港城大道国库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杨xx驾驶的苏gxxxxx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克华在民警告知其要听候处理的情况下仍然离开医院,将通讯工具关闭,去向不明,无故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014年11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新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克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陆某无责任。孙克华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苏gxxxxx号轿车的车损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原新浦一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6630.01元。孙克华为此支出鉴定费3330元。人寿连云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车辆已维修,鉴定委托被退回。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孙克华向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66130.1元、向杨xx支出车辆停运损失13869.9元等合计80000元。另孙克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吊装费9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等。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连云港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内容为打印体,投保人签章处有“孙克华”字迹。孙克华提出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申请人处“孙克华”字迹的不是其亲笔书写,人寿连云港公司认可“孙克华”签名不是孙克华本人书写。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部分对孙克华是否产生效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连云港公司作为证据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实人寿连云港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向孙克华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孙克华”并非孙克华本人所签。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克华驾车逃逸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只需对该保险条款向孙克华作出提示,即可构成人寿连云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阅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孙克华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下方重要提示主要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保障服务的重要凭证,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此,人寿连云港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孙克华作出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孙克华具有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孙克华要求人寿连云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人寿连云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已向孙克华作出了提示,该免除条款对孙克华具有效力。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孙克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对孙克华主张人寿连云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克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孙克华负担。上诉人孙克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克华“逃逸”错误。根据公安部2008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5条本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显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需发生事故后,擅自逃离事故现场,其目的在于逃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向交警陈述了事故事实,告知自己详细地址及电话。之后上诉人按交警的要求将受害人陆某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时上诉人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包扎后去连云港长寿医院继续治疗(因没有费用,回去取费用后就近治疗)。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所以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逃逸”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事故事实并未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逃逸错误。2、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事故事实重新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显然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中证据一种,既然是证据的一种,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依法纠正。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法院应该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并不构成“逃逸”,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错误,一审法院应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纠正,不能直接依据错误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逃逸”。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明其不构成“逃逸”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未作任何表述,该一系列证据是否被采纳判决书中应该作出详细说理。二、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错误。1、免责条款第7条约定不适用本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不构成“逃逸”,故该条款不适用本案。2、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应该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三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显然,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作出提示、说明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法院才能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孙克华”并不是孙克华本人所签,同时至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一审法院依据何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向上诉人作出提示。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逃逸”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对此保险人对该条款只要作出提示,对上诉人产生效力错误。①上诉人并不构成“逃逸”。②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保险条款,一审法院根据何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向上诉人作出提示,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已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孙克华”并不是孙克华本人所签,事实上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并未向上诉人作出提示、说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孙克华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杨xx的《证明》及杨xx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救助伤员并等待出警人员,配合出警人员进行现场勘察。被上诉人人寿连云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构成肇事逃逸事实清楚,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认定书的情况下,经法庭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出合法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人寿连云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连云港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人寿连云港公司对上诉人孙克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诉人孙克华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人杨xx没有到庭,且被上诉人人寿连云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杨xx驾驶证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孙克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孙克华是否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关于孙克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孙克华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孙克华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孙克华关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孙克华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人寿连云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克华交通肇事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人寿连云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孙克华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克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孙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曹金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