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5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匡尚田与张洪、薛长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匡尚田,张洪,薛长红,韩新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570-2号申请执行人匡尚田。被执行人张洪女。被执行人薛长红。被执行人韩新春。申请执行人匡尚田与被执行人张洪女、薛长红、韩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张洪女、薛长红、韩新春自愿赔偿申请执行人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款人民币22500元,该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直接汇至申请执行人账号。二、如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3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协议第一、二项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因2013年12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处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双方均不得就该事故再行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等进行了查询,除韩新春有一辆摩托车暂不适合执行、韩新春有一处房产已抵押本案已查封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于2015年12月25日将张洪女、薛长红、韩新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韩新春有一辆摩托车暂不适合执行、韩新春有一处房产已抵押本案已查封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5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谢维明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