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4483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006-8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2楼32-011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委托代理人:赵二美、龚柏根,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瑞。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KFLC14D02012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向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PC360-7的“小松”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391097元,第二期以后每期租金43697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租赁期限届满若被告选择留购挖掘机的,需向原告支付留购金869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按年利率18%承担迟延损害金,发生一次或者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且要求被告承担约定损害金即全部未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出卖人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至今为止,逾期租金已经达8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KFLC14D02012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完好返还原告机号DZ54593的“小松”牌PC360-7型挖掘机一台;2、被告支付原告约定损害金(全部未付租金)1387946元,及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依照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损害金;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融资租赁合同》、未付款明细、委托协议,欲证明:1、原告依照被告的指定购买案涉挖掘机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36个月,第二期之后的租金每月43697元,被告应承担迟延损害金、律师费;2、被告未付款情况;3、原告支出律师费18000元。被告张瑞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系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未付款明细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明确了每期应付租金款项,在被告未举证已付款情况下,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情况有利于被告,对未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协议,仅以委托协议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单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律师费18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KFLC14D02012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自主选择向云南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供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391097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43697元,租赁合同总额1920492元,留购价869元;租赁期限自租赁物的交付日起算;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号及以后每月20号;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据此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即未付租金;出租方为了维护基于本合同的权利,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搬出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承租方追偿;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承租方在申请本合同的同时,作为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391097元,出租方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后,将该保证金充当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未付款明细载明:到期、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38794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金额391097元(即头金+第一期租金)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三期租金131091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庭审中,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同时又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经本院释明和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原告表示:现是基于行使解除权而要求返还挖掘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未付租金和收回租赁物、损失赔偿只能选择其一,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如果挖掘机返还不了,则挖掘机的残值为零,其损失即为第二项诉请的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如果被告能够返还挖掘机,因案涉挖掘机在被告掌控下状态不明,就损失部分待将来挖掘机收回评估残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经释明该法律条文,原告选择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作为负有支付租金义务的承租人,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支付过租金,已付款金额共522188元,现到期、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387946元。可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得以据此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日确定为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25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丧失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表示,如租赁物不能返还,则其损失即全部未付租金之和1387946元及迟延损害金,对此损失仍然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在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有权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而当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等同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为零。原告在此情况下直接要求对方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之和,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其能否返还、何时返还挖掘机以及该设备返还时的状态均不明确,且原告也表示在本案中可暂不主张挖掘机返还情况下的损失,此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如届时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收回后的损失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迟延损害金属于逾期利息,《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未按时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共计521226元,应承担该部分租金的逾期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4498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5日逾期利息44981元及以521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5日解除,对解除之后分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391097元,出租方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后,该保证金已充当被告应支付的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处理完毕,故该保证金不应在被告欠款中再次重复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费用,对该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FLC14D020122-ZL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小松牌PC360-7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Z54593)。三、如被告张瑞对第二项所指的租赁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损失1387946元、截至2015年10月25日逾期利息44981元及以521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保瑜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