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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胜德与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德,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张胜德,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西平出山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韩平,男,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张胜德与被告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胜德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德的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德诉称,被告韩平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8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理由均是建房急用,说很快就还我,但是几个月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平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平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张胜德借款10000元,2013年9月28日又向原告张胜德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内容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张胜得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韩平,2013年9月10号”,“借条,今借胜得现金壹万元(10000),借款人韩平,2013年9月28号”。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平借原告张胜德现金2000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平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向原告张胜德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韩平拖欠原告张胜德借款20000元未偿还,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胜德要求被告韩平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平负担。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