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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0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6loz豫10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法定代表人闵慧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皓,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峰、张琦浩,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业生态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告陈某某于当天交付给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签约确认单]。并于当天原告陈某某给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司交清了剩余房款1489050元,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建业生态新城内第11幢东1号房的房产,该房建筑面积286.78平方米,商定优惠后价格为5262元平方米,优惠后合同总价为150905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进行涂改,涂改后的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738.11元,房屋总价为1645576元,原告陈某某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2014年6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到了约定交房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但被告却以原告少交房款为由,至今没有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遂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放弃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有限公司支付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2014年6月6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6月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原告陈某某已按商定优惠后价格为5262元平方米,优惠后合同总价为1509050元交付给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已履行并生效,故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鄢陵建业��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购买的位于建业生态新城内第11幢东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双方商品房认购关系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九条规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房款支付日万分之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开发的建业生态��城内第11幢东1号房交付于原告陈某某;二、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按其购房款支付日万分之二,自2014年11月01起至2015年07月10止);三、驳回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反诉费134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陈某某一并申请执行。上诉人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业生态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同月28日又签署了《建业生态新城项目延期签约申请单》,约定被上诉人购买鄢陵建业生态新城项目11幢东1号房。此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前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始终拖延且未予签署。在2014年10月31日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交房,上诉人告知其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按双方约定交齐房款,经上诉人对比查看各项文件,发现被上诉人对约定价款有重大误解,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认购关系予以撤销。经一审审理,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出具(2015)鄢民二初字第124号判决书,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并且上诉人已接受,因此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事实上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履行主要义务,最���要的是诸多证据(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上诉人始终未接受被上诉人已单方支付的数额,并始终在督促被上诉人按照正确的价款签约及付款,一审判决忽视了大量证据所证实的双方对房屋销售价款存在重大误解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鄢民二初字第124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双方商品房认购关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业生态新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同日,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购房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签约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明确了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优惠后合同单价、优惠后合同总价,被上诉人陈某某及上诉人处的置业顾问、销售负责人均在合同签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上诉人陈某某按合同签订确认单上确定的价格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该合同签订确认单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订约双方对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2014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上诉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被上诉人已按商定的价格支付了全部房款。对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鄢陵建业易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萍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