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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党成员与张蓉德、张彦荣、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成员,张蓉德,张彦荣,李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626号申请执行人党成员,男,汉族。被执行人张蓉德,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彦荣,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洪波,男,汉族。申请人党成员与被执行人张彦荣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48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蓉德、张彦荣、李洪波向申请执行人党成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执行费7500元。被执行人张蓉德、张彦荣、李洪波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蓉德、张彦荣、李洪波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蓉德、张彦荣、李洪波在银行的存款507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