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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有亮等人诉乐山市市中区政府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有亮,冯光军,冯光亮,冯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有亮,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光军,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光亮,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有清,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冯有亮、冯光军、冯光亮、冯有清(以下简称冯有亮等人)因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行立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有亮等人上诉自称,一审裁定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冯有亮等人诉请法院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乐中府函[2011]28号《关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乐山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该批复是该府针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同意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乐山职业技术学院的文件。现冯有亮等人以该土地被征收前是集体土地,并以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起诉本案,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冯有亮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