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海风远东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XXX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号阳光国际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刘春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相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风远东有限公司(SeawindFarEastLimited)。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被告海风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证据交换,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雷,被告中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风公司经本院通过其业务代办人被告中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中源公司接受案外人嘉善豪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升公司)的委托,将428592公斤的木制品由连云港运至伊拉克的乌姆盖斯尔,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被告中源公司以被告海风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PA1010LUMR017、PA1010LUMR019的已装船清洁提单。2014年7月12日,涉案货物运抵卸货港并发现货损,收货人遂向原告提出索赔。经第三方对货损进行理算,原告共赔付保险金48854.14美元。原告认为,被告海风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就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源公司作为被告海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涉案提单,但未能证明其签单行为是得到被告海风公司授权的。即使被告中源公司系经被告海风公司授权签单,但被告海风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中源公司接受被告海风公司委托签发提单也是违法的。因此被告中源公司应就涉案货物的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收货人进行了赔付,取得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8854.14美元。被告中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赔付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无异议,被告海风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就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源公司是被告海风公司在连云港港的船舶代理,本案中被告中源公司为被告海风公司的签单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源公司并未接受豪升公司的委托从事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海风公司是运输涉案货物船舶的期租人和经营人,并非无船承运人,原告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被告中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编号为PA1010LUMR017、PA1010LUMR019的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由连云港运至伊拉克的乌姆盖斯尔,被告海风公司为提单记载的承运人,被告中源公司作为被告海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2、公证报告书两份及相应的翻译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经宝岛海事检定有限公司检验,货损金额为48854.14美元;3、保险单、保险金请求权转让通知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并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中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源公司并未参与涉案货物损失的检验,因此对其检验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海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中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保险公证公司所作出的公证报告书,且该报告已经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的被告中源公司员工与被告海风公司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一组,以证明被告海风公司授权被告中源公司作为涉案两票货物的签单代理人,以及被告海风公司与被告中源公司对提单的草本进行了确认;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以证明被告中源公司原名为连云港中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中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中源公司是被告海风公司在装货港的操作代理,原告是认可的。但在邮件中无法看出被告海风公司明确地授权被告中源公司签发涉案提单;对证据2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组邮件的提取过程经过连云港公证处的公证,相关邮件提取于被告中源公司的企业邮箱,邮件为被告中源公司员工与邮箱名称为“seawind/huadaooperations”的人员之间的邮件往来。上述邮件不但反映了两被告之间有较多的业务往来,同时也反映了被告海风公司就“PEACEANGEL”轮运至伊拉克乌姆盖斯尔的货物委托被告中源公司签发提单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风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案外人豪升公司自连云港托运两批共计573立方的柚木中密度纤维板至伊拉克的乌姆盖斯尔,收货人均为A′AIANAL-IRAQCOMPANY,船名航次均为“PEACEANGELV.1010”。托运人就上述两批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洋运输一切险,保险金额分别为86677.80美元、157706.45美元。被告中源公司作为被告海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PA1010LUMR017、PA1010LUMR019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在签单栏中注明“ASAGENTFORTHECARRIER:SEAWINDFAREASTLIMITED”。该船于2014年7月到达目的港,嗣后,收货人称涉案货物受到污染,并就PA1010LUMR017提单项下货物向托运人索赔78798美元,就PA1010LUMR019提单项下货物向托运人索赔143369.50美元。2014年7月,原告委托宝岛海事检定有限公司(宝岛全球保险公证有限公司)就上述两票货物的损失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宝岛海事检定有限公司(宝岛全球保险公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两份公证报告书。相应检验结论由检验公司所属的验船师与收货人代表、保赔协会验船师、船主验船师以及承租人验船师等相关人员联合调查以后得出。检验公司认为,涉案货物与袋装氯化钙共同装载于船上,由于货舱中的不良堆装以及氯化钙存放及装卸过程中的不良作业,导致部分氯化钙散落在涉案货物上,造成涉案货物受到污染损坏。经过检验公司与各相关方的协商和谈判,收货人接受了损坏的涉案货物。同时,上述检验报告认定,PA1010LUMR017提单项下货物损失金额为19710.38美元;PA1010LUMR019提单项下货物损失金额为29143.76美元。2015年7月9日,经托运人豪升公司指示,原告就涉案货物向伊拉克的ALFadelTradingF.Z.E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共计48854.14美元。另查明:被告中源公司为被告海风公司在连云港港的代理人。2014年4月,两被告的员工曾多次就“PEACEANGEL”轮V.1010航次的多票货物签发提单的事宜进行沟通,并就相应提单的签发方式以及提单记载内容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支付保险赔款之后,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向两被告索赔,故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目的港为伊拉克的乌姆盖斯尔,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对于准据法的选择,原告与被告中源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被告海风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未就准据法的问题发表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选择的,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系中国境内企业法人,起运港为中国连云港,原告在支付保险赔款之后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而原告亦为中国境内企业法人,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系中国法,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涉案两票货物提单上的记载,被告海风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此原告以及被告中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风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并委托被告中源公司出具已装船清洁提单,应视为被告海风公司已认可涉案货物在上船时货物状况是良好的。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在此期间内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公证报告书,涉案货物损失系由于货舱中的不良堆装以及氯化钙存放及装卸过程中的不良作业所造成,因此本案中承运人显然违反其管货义务,对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进行了认定,相应检验系在包括被告海风公司在内的各相关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的,且根据相应检验报告的记载,通过检验公司以及各相关方的协商谈判,收货人接受了受损货物,使得货物损失金额得以降低。原告提供的货损检验报告中认定的货物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以及托运人的指示,支付了保险赔款,其有权在所支付保险赔款范围内向对货物损失具有责任的第三方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海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向承运人被告海风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源公司作为被告海风公司在连云港的代理,其接受被告海风公司的委托签发了涉案提单,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承运人责任,应由被告海风公司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海风公司在本案中属于无船承运人,且该公司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中源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应与被告海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告海风公司在本案中为无船承运人,被告中源公司则述称涉案船舶系由被告海风公司期租并经营。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的记载,参与联合检验的有船主、收货人、租船人的代表。此外,被告海风公司的员工曾与被告中源公司员工就涉案航次的多票货物签发提单的事宜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因此被告中源公司相关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原告主张被告海风公司在本案中处于无船承运人地位,并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主张被告中源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风远东有限公司(SeawindFarEastLimite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损失48854.14美元;二、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海风远东有限公司(SeawindFarEastLimited)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5元,由被告海风远东有限公司(SeawindFarEastLimite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被告连云港中源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风远东有限公司(SeawindFarEast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海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四十二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