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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何运芳与许红恩、杨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芳,许红恩,杨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196号原告:何运芳。被告:许红恩。被告:杨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黄浦大街27号15-16楼。代表人:唐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运芳诉被告许红恩、杨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运芳,被告许红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芳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原告何运芳乘坐案外人常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新竹路与雄楚大道交叉路口新竹路方向两百米处时,遇被告许红恩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违章停车并开门,原告何运芳右脚与鄂A×××××号小型轿车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许红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常成无责任。原告何运芳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右足开放伤(右)、右足第一跖骨远端及跗骨骨折(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实,鄂A×××××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红恩、杨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运芳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82.10元(医疗费1208.1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许红恩辩称: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莉,事故发生时是由我在驾驶该车,我是无偿借用被告杨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住院费8862.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60元、前期复查250元、营养品和座便器300元,共计10412.8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已经赔付了7302.28元,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终结,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何运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原告何运芳乘坐案外人常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新竹路与雄楚大道交叉路口新竹路方向两百米处时,遇被告许红恩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此路段停车并开门,原告何运芳右脚与鄂A×××××号小型轿车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总额为9987.60元,其中被告许红恩支付了9113.50元,原告何运芳自行支付874.10元。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许红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常成无责任。原告何运芳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1日),经诊断:右足开放伤(右)、右足第一跖骨远端及跗骨骨折(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运芳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何运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杨莉,被告许红恩系无偿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被告许红恩支付的医疗费中,由其自行保管的票据8913.50元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剔除掉1611.22元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将理赔金额7302.28元于2015年1月21日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许红恩,被告许红恩在“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的空白区域写了“放弃其它陪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红恩称,对已经剔除的非医保费用1611.20元没有异议,但自己当时并非放弃其他所有的赔偿项目,而是当时自己只拿了医疗费的票据,认为是对非医保费用的放弃或是其它零星医疗票据的赔付,并非是放弃其他项目的赔付,自己也无权放弃对伤者的赔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红恩提交了一份护理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原告何运芳支付护理费550元。原告何运芳认可住院期间由被告许红恩请护工护理了5天,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何运芳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11号,后于2015年8月4日撤回起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何运芳主张的误工费总额为4420元,误工时间为6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5元/天。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何运芳陈述其工作情况为事故发生前和朋友开店,事故发生时应聘上一家公司准备上班。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何运芳提交了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内容为“何运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是我公司员工,任业务员职务,一年以来总收入约为32400元”的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情况。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此次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许红恩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常成无责任。被告许红恩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许红恩在理赔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时写下“放弃其它陪付”即不应再负赔偿责任,被告许红恩辩称,自己当时的意思是放弃对剔除的非医保费用及其他零星票据的赔偿权利,自己无权代原告何运芳放弃赔付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何运芳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许红恩“放弃其它陪付”的意思表示不明,且其无法代原告何运芳放弃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何运芳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红恩系从被告杨莉处无偿借用车辆,原告何运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杨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何运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许红恩进行赔偿。四、原告何运芳损失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何运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992.60元。(1)医疗费:9987.60元,本院据实计算,其中被告许红恩支付的9113.50元,其余为原告何运芳自行支付;(2)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原告何运芳住院7天,按照15元/天计算;(4)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运芳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155.29元。(1)护理费:2361.29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运芳的护理时间为30天。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其中有5天的护理费由被告许红恩支付,被告许红恩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为复印件,且无护理协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按前述标准计算为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年×5天);(2)误工费:44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何运芳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原告何运芳仅提供了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与原告何运芳在第一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误工时间,本院按照第一次诉讼中原告何运芳主张的68天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其主张的65元计算,本院计算原告何运芳的误工费为4420元(65元/天×68天);(3)交通费:150元,原告何运芳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7天,且因事故鉴定和诉讼,必定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4)残疾辅助器具费:224元,根据原告何运芳伤情,使用拐杖和助行器符合常理,根据票据据实计算;3、鉴定费:1500元。原告何运芳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21647.89元。原告何运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运芳主张鞋子破损的损失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运芳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运芳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155.2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155.2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4492.60元(21647.89元-17155.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剔除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394.08元[(4492.60元-1500元)×80%],仍不足的部分2098.52元(4492.60元-2394.08元)由被告许红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其应赔付的医疗费8913.50元(包含被告许红恩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611.20元)支付给了被告许红恩,故还应向原告何运芳赔偿保险金10635.87元(17155.29元+2394.08元-8913.50元)。因被告许红恩为原告何运芳垫付医疗费200元(已扣除了由其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8913.50元)、护理费393.55元,故还应向原告何运芳赔偿1504.97元(2098.52元-200元-393.5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运芳赔偿保险金10635.87元;二、被告许红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运芳赔偿1504.97元;三、驳回原告何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红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何运芳预交,被告许红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何运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