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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永菊与刘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菊,刘小华,刘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468号原告黄永菊,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小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素英,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永菊、刘小华与被告刘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黄永菊、刘小华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永菊、刘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黄永菊、刘小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