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永菊与刘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菊,刘小华,刘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468号原告黄永菊,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小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刘素英,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黄永菊、刘小华与被告刘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黄永菊、刘小华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永菊、刘小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黄永菊、刘小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杜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