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5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俊双与李文阳、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双,李文阳,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55民初238号原告刘俊双,农民。被告李文阳,居民。被告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王台村。负责人孙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双与被告李文阳、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文阳、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7时35分许,被告李文阳驾驶豫N×××××号轿车沿朝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交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开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部撞到二轮摩托车右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肘部、前臂挫伤;2、腰部挫伤;3、左膝部挫伤;4、腰椎滑脱;5、腰椎、右肘关节退行性变;6、肝囊肿。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因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文阳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医疗费134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900元、误工费10953.94元、护理费10953.94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3个月的事实。3、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5、被告李文阳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李文阳的驾驶资格。被告李文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阳正在履行职务,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35分许,被告李文阳驾驶豫N×××××号轿车沿朝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元路交口处,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开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轿车左前部撞到二轮摩托车右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肘部、前臂挫伤;2、腰部挫伤;3、左膝部挫伤;4、腰椎滑脱;5、腰椎、右肘关节退行性变;6、肝囊肿。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文阳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阳系被告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文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文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李文阳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豫N×××××号轿车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经核对确认为13481.64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83元×28天=2599.24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18天(住院28天加建休90天);原告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2.83元×118天=109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28天=28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支持30元,共计840元。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097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9.24元、误工费10953.9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853.18元;余下损失7121.64元由被告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双各项损失共计23853.1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被告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双各项损失共计7121.64元;三、原告刘俊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文阳医疗费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俊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天津市现代天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