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77032714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45号1楼2号。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与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江岸区模范新村46号二楼一租住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卖给曾桢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4克。另查明,被告人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具有自愿认罪、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