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瞿六妹与瞿培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六妹,瞿培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瞿六妹,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瞿培桃,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袁文祥,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六妹与被告瞿培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六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声涛、被告瞿培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六妹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原告自幼居住母亲邱金娣的私房本市闸北区像仪巷12号,1978年像仪巷12号房屋被拆迁,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之一随邱金娣迁入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之后,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置换至本市伊敏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承租人为邱金娣。2000年5月12日,系争房屋由邱金娣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邱金娣一人名下,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6月5日,被告在邱金娣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得知后,于2014年10月以邱金娣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邱金娣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10月14日原告之兄瞿倍金、姐瞿培英作为邱金娣的监护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邱金娣70万元,签约当日支付50万元,6个月内支付20万元,系争房屋产权归邱金娣与被告共同共有,签约后30天内完成产权变更手续。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邱金娣50万元,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女儿瞿晓燕居住,邱金娣常年住院。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原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女儿李庭竹名下的本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变更至李庭竹一人名下,原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原告与丈夫徐建明协议离婚而变更至徐建明名下,现原告名下的本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室房屋系商业用房,无法居住。目前原告暂住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将来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故原告起诉要求入住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的居住妨碍。审理中,原告称1994年原告出资5万元从市场上购买取得本市呼玛二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呼玛二村房屋)使用权房,之后,原告将呼玛二村房屋置换为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广中西路房屋)使用权房,1996年原告因交通不便又将广中西路房屋对外出售。广中西路房屋非原告福利分房取得,对于广中西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中的调配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不夜城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不夜城开发办)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与不夜城开发办之间没有工作关系,是办理房屋交换的相关部门违规操作的结果,依据广中西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不能证明原告福利取得该房屋。被告瞿培桃辩称:2014年10月14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邱金娣50万元,尚有20万元未支付,因邱金娣的户口簿在原告处,故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原告户籍于1994年4月从系争房屋迁至呼玛二村房屋,1995年2月又从呼玛二村房屋迁至原告单位分配的广中西路房屋,1996年原告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在广中西路房屋住房调配单中写明不夜城开发办因工作需要将该房屋调拨给原告,原告并就广中西路房屋购买了住宅建设债券、取得租赁凭证,故广中西路房屋系原告福利分房取得。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及两女儿瞿晓燕、瞿晓莺居住,邱金娣常年住院,原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瞿六妹与被告瞿培桃系兄妹。本市伊敏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原、被告母亲邱金娣。该房屋系1991年由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原门牌号为和田路XXX弄XXX号XXX室)置换而来,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系1978年4月由本市像仪巷12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通知单上载明:受配户邱金娣,配屋原因及用途为动迁,原住像仪巷12号,单位铁路中心医院,人口5大。2000年5月,系争房屋由邱金娣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邱金娣一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54.4平方米。2014年6月,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未支付邱金娣房屋转让款。2014年6月,原告及其姐瞿培英向本院申请宣告邱金娣为无民事行为人[案号为(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60号],本院于2014年7月判决宣告邱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0月15日,邱金娣之子瞿倍金、女瞿培英作为邱金娣(甲方)的监护人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就系争房屋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总计支付甲方人民币70万元整,在本协议签字当日支付甲方人民币50万元整,6个月后的3天内再支付20万元,用以甲方生活费和医疗费;二、乙方同意该房产和甲方共同共有,并须在本协议签字后30天内完成产权登记手续(即在房产证上加上甲方名字),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邱金娣50万元,尚有20万元未付,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仍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目前,系争房屋内有邱金娣、李庭竹、瞿晓燕、瞿晓莺及原、被告6人户籍,系争房屋由被告及其女儿居住,邱金娣常年住院。另查明: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调配单载明:配房人口为原告1人;调配单位为不夜城开发办;调配原因为“原呼玛二村XXX号XXX室要求保留,现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工作需要调拨给瞿六妹使用”;配房时间为1994年12月。1994年12月7日,原告就广中西路房屋购买住宅债券420元,并取得该房屋租赁凭证,租赁凭证上明确发证类别为“新配”,调配单位为“闸北不夜城”。广中西路房屋租赁部位为:303室(使用面积15.2平方米)、厅(使用面积7.2平方米)、灶间(使用面积4.2平方米)、阳台(使用面积3.7平方米)、卫生间。1997年1月,原告办理了广中西路房屋退房手续。1999年6月,原告与女儿李庭竹(1984年10月出生)共同购买本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9.36平方米。2008年7月,原告购买本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2.68平方米。2011年1月,原告购买本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室办公楼,建筑面积73.11平方米。再查明:1991年3月,被告由其单位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增配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配房人口为被告及其妻谢桂芳2人,承租人为被告,调配原因为“人口众多拥挤困难,故另行分配一间”。1991年4月,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通过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海公司房屋交换所调至本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1998年9月,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通过上海南山建筑工程公司调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0年11月,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谢桂芳一人名义购为产权房,房屋建筑面积100.45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与谢桂芳经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女儿瞿晓燕已成年,小女儿瞿晓莺由被告抚养,生活费等由被告承担至瞿晓莺成年;双方共同共有的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谢桂芳所有。又查明:2015年8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巴林居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伊敏河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户主邱金娣,从1992年起与小儿子瞿培桃、儿媳谢桂芳、孙女瞿晓燕、瞿晓莺五人共同居住二十多年。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3月将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女儿李庭竹一人名下。2015年3月3日,原告与丈夫徐建民经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座落于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徐建民所有,徐建民在180天内支付原告88万元;座落于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还贷。审理中,本院向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及上海大众万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调查。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众出租汽车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称,瞿六妹于1989年8月至1993年5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当时该公司名称为上海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瞿六妹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上海大众万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称,1993年5月至2009年8月期间,瞿六妹是该公司员工,瞿六妹自1994年起至2009年8月其退休期间一直停薪留职,瞿六妹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上述事实,由房屋使用通知单、住房调配单若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簿、(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离婚证2份、自愿离婚协议书2份、证明、商品房出售合同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3份、住宅债券购买证明、租赁凭证、退房单、说明、调查笔录3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住房调配单显示,广中西路房屋调配单位为“不夜城开发办”,调配原因为“原呼玛二村XXX号XXX室要求保留,现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工作需要调拨给瞿六妹使用”。广中西路房屋租赁凭证上也明确发证类别为“新配”,调配单位为“闸北不夜城”。原告并就广中西路房屋购买了住宅建设债券。故从形式上看,广中西路房屋的取得符合福利分房的特征。关于原告诉称其与不夜城开发办之间没有工作关系,是办理房屋交换的相关部门违规操作的结果,广中西路房屋系其通过置换取得,非福利分房取得的意见,因原告自1993年5月进入上海大众万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后,于1994年起至2009年8月其退休期间一直停薪留职,故不排除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并获得福利分房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广中西路房屋的相关购房合同或置换合同、付款凭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广中西路房屋住房调配单的记载内容系办理房屋交换的相关部门违规操作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中西路房屋非原告通过福利分房取得。结合原告长期不居住系争房屋,广中西路房屋居住也不困难的因素,本院认定,即使原告为系争房屋原始受配人且户籍在系争房屋,原告也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此外,1999年6月原告及其女儿李庭竹共同购买取得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36平方米,2008年7月原告又购买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2.68平方米。原告于1997年1月办理广中西路房屋退房手续后,长期居住其自行出资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内。现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女儿一人名下,又与丈夫协议离婚并将朱家角镇西洋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于其丈夫一人所有,原告放弃其名下两套房屋产权造成其无房居住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排除对其居住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瞿六妹要求入住上海市伊敏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要求被告瞿培桃排除对其居住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审 判 员 华 琴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