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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新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夏某甲,夏某乙,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负责人王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竹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被告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史某(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以及被告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夏某甲、新联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夏某甲提供贷款370000元,用于夏某甲从新联公司处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英伦金沙2栋22层2202号建筑面积为68.1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8日止,年利率6.8%;还款方式为等额偿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从被告夏某甲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被告夏某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夏某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夏某甲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英伦金沙2栋22层22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新联公司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日,被告夏某乙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和《个人贷款对保书》,载明其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夏某甲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之日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夏某甲发放了贷款37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夏某甲已连续3个月、累计22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夏某甲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43595.6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尚欠息4709.7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000元、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夏某甲承担。三、被告夏某乙、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拍卖、变卖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英伦金沙2幢22层2202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新联公司辩称,被告新联公司并未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英伦金沙2栋22层22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房产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联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英伦金沙2栋22层2202号房屋的产权现仍登记在被告新联公司名下,被告夏某甲与被告新联公司在房管部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1250467),原告与被告夏某甲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二、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夏某甲尚欠贷款本金343595.62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4184.14元。二、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乙、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夏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43595.62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夏某甲因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甲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的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因本案的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英伦金沙2栋22层2202号房屋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夏某甲未按时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新联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夏某乙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夏某乙、新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43595.62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夏某乙、被告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85元,由被告夏某乙、夏某甲、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车小娇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尧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