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翟东华与何明勇、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东华,何明勇,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3民初11号原告:翟东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承涛(特别授权),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平(特别授权),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勇,居民。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长江东路619号。法定代表人:秦迎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兵,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特别授权),居民。被告: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南岱庄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宝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刚(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翟东华与被告何明勇、枣庄矿业集团中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东华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东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翟东华负担。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宸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