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士川与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川,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胡士川。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士川与被告金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川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胡士川诉称:2015年7月27日08时10分左右,被告金锋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147KM+5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等损失。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士川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交通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交通发生前承保了被告金锋驾驶事故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合计3616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请求法庭核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是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亲求法庭依法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但是这个报告是原告方单方面委托,而且他仅仅是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对衣物要求赔偿。对于价格鉴证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应当我方承担,邮费不予认可,交通费1500元过高,我们认可100元。住宿费1000元,无依据,且费用过高,无必要性,所以不予认可。手表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因是手表是否在事故中损坏,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此次维修的费用明显过于市场价格。最后保全费和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锋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包括在我提供了两份收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08时10分左右,被告金锋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1省道147KM+5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以及手表、衣物的损坏。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士川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交通责任。被告金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锋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手表经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5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报告、衣服照片、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4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800元;车辆、衣物损失238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手表维修费5050元;上述损失合计34314.4元。原告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金锋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士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314.4元,扣除已给付5000元,实际支付29314.4元(此款中扣付给被告金锋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胡士川负担100元,被告金锋负担1324元(此款从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扣付给原告胡士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吕士杰审 判 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