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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敏与黄丽丽、许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黄丽丽,许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张敏,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朱江辉,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丽丽,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广山,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黄丽丽的丈夫。原告张敏诉被告黄丽丽、许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辉及被告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被告黄丽丽与被告许广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比哥鸡排”连锁店缺乏资金,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日,被告黄丽丽又向原告借款188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丽丽上述借款,被告黄丽丽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11日,被告黄丽丽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9200元;被告黄丽丽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丽丽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张敏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丽丽辩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丽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敏借款40000元,原告张敏并没有以现金支付被告借款,原告张敏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18800元、5月31日转账支付借款15200元、6月11日转账支付借款9200元,原告张敏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出借给被告黄丽丽借款43200元。被告黄丽丽自借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张敏借款34450元。被告许广山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丽丽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借款4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借款21200元,转账支付借款18800元)、31日借款15200元(本次借款原告未主张权利)、6月11日借款9200元,四次合计借款64400元。事后,经原告张敏催付,被告黄丽丽28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张敏借款33250元(其中,2015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6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2日各归还1200元,6月13日归还850元)。另查明,被告许广山与被告黄丽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丽丽与被告许广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敏、被告黄丽丽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张敏提供的借条、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丽丽提供的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为凭。因被告许广山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法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31日、6月11日向原告张敏借款金额?原告张敏认为,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800元,其中,以现金支付形式支付被告黄丽丽借款40000元,被告黄丽丽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日原告张敏通过银行转账又借给被告黄丽丽借款18800元,该借款被告黄丽丽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外,原告张敏又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黄丽丽借款15200元,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黄丽丽借款9200元,被告黄丽丽在收到借款后均未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丽丽共向原告借款83200元。被告黄丽丽认为,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敏收执,原告张敏并没有用现金支付借款40000元,但原告张敏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丽丽借款18800元,5月31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200元、6月11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9200元,原告张敏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被告黄丽丽借款4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丽丽提出的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敏收执后,原告张敏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借款43200元的意见不能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黄丽丽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敏收执后,原告张敏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借款43200元,原告张敏支付贷款的金额大于被告黄丽丽出具的借条金额,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原告应当在收到借条的同时支付被告贷款,本案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敏收执后,原告张敏除当日转账支付18800元后,分别于5月16日、31日、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贷款,原告张敏后二次支付贷款的时间间隔比较长,不符合民间借贷付款的交易习惯。第三,根据原告张敏提供的存款明细账看,2015年5月16日原告张敏转账给被告黄丽丽贷款18800元后,账面尚有余额9841.74元,被告黄丽丽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张敏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被告黄丽丽贷款18800元,不符合常理。故被告黄丽丽辩称其出具借条给原告张敏收执后,原告张敏并没有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因被告黄丽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原告张敏提出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8800元,其中以现金支付贷款40000元,以转账支付贷款18800元的意见不能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借款人在出具借条给贷款人收执的同时,贷款人应同时支付借款人贷款,由于原、被告对支付贷款的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原告张敏即可以用现金方式支付贷款,也可以用转账方式支付贷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黄丽丽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张敏收执,原告张敏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丽丽款项18800元,根据上述分析,可认定原告张敏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黄丽丽的18800元属于被告黄丽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敏借款40000元的借款,此外,原告张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黄丽丽的款项18800元系其支付了借款40000元后,被告黄丽丽又另行向原告张敏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黄丽丽出具借条与原告张敏转账汇款系同一日,应认定为同一笔借款较为符合实际,故认定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张敏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丽丽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张敏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敏可随时催告被告黄丽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催告被告黄丽丽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黄丽丽与被告许广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丽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丽丽、许广山共同偿还。现原告张敏请求被告黄丽丽、许广山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16日、6月11日仅向原告张敏借款49200元,且被告黄丽丽已归还原告张敏的借款33250元,对归还的借款应予以扣抵,对抵后被告黄丽丽尚欠原告张敏借款15950元,故原告张敏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由于原告张敏对被告黄丽丽于2015年5月31日的借款未提出主张,故对该部分的借款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黄丽丽提出原告张敏没有以现金支付借款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许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丽、许广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的借款159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650元,被告黄丽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