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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冠军,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书宇、道日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从理想城建筑工地办公室的窗户跳进去后,从办公室的铁皮柜里盗窃现金8000元(已发还失主);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从理想城建筑工地办公室的窗户跳进去后,用改锥将办公室里的铁皮柜撬开,从铁皮柜里盗窃现金15500元(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从窗户进入锡林浩特市理想城工地办公室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35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王冠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超额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缺乏对社会的认知能力,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从锡林浩特市理想城建筑工地被害人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室内,从室内装有现金的铁皮柜里盗窃现金8000元(赃款已退还失主);2、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从锡林浩特市理想城建筑工地被害人办公室的窗户进入室内,用改锥将装有现金的铁皮柜撬开,盗窃现金15500元(赃款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报警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过归案的;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12月30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4、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5、被害人韩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财产被盗的情况;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且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确为盗窃其财物的人;7、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搜查,从其右裤兜搜查出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人民币15400元;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人民币15400元;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将盗窃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10、返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人民币15400元,已返还给了被害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实施盗窃,盗窃金额2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超额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成茹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赵常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