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命加,农民。被告于某,宁阳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命加,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年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宁阳县城食品公司家属院2号楼房屋3间,分割共同存款。我现在已经七十八岁,身体不好,经常吃药打针,无力照顾自己,也无生活来源,要求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医药费共计8万元。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存款。位于宁阳县城食品公司家属院2楼房屋3间,没有经过房改,是宁阳县食品公司的房子,我没有所有权。原告要求我支付经济帮助费、医疗费8万元,我不同意支付,我也没钱,我有病。我离家出走是原告打我让我走的。我因有病住院不能出庭,如原告无任何条件,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均各自育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到其儿子家居住,原告到其女儿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此前共同居住在宁阳县城食品公司家属院2楼,房屋共三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该房屋,被告称该房屋属于宁阳县食品公司所有,双方均未提供该房屋房产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被告称没有存款,原告也未提供存款数额和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医疗费共计8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各自病历及就医证明,从以上资料中显示原、被告均患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被告均已进入耄耋之年,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照料安度晚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