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固纬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厦门通测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通测电子有限公司,固纬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通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4号1002室。法定代表人黄双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纬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鹿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林锦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厦门通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纬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纬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06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固纬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固纬公司为通测公司供应恒温恒湿机。双方共计往来款190万元,通测公司累计支付57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通测公司支付货款1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通测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通测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4号1002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而争议标的为通测公司给付货款,固纬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即虎丘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通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厦门通测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厦门通测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通测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约定由固纬公司负责将福建省福州市(终端用户),这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履行地在福建省福州市,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通测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固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测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该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的主体是固纬公司,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不存在约定,故通测公司对于合同履行地确定方式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