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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侯问室内,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王×,致王×颈部擦伤1处,面积为45.0平方厘米。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