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琴娥与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琴娥,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琴娥,女,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林,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朱琴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上海生命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上海生科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琴娥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朱琴娥合同续签申请的说明》违反常规,朱琴娥系受上海生科院欺骗而签名。朱琴娥被上海生科院剥夺工作岗位后被迫休息。(二)朱琴娥关于房屋补贴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朱琴娥婚前单身状态。综上,要求恢复与上海生科院之间的聘用合同,上海生科院应补发朱琴娥被休息期间的工资,并发放房屋补贴。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上海生科院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琴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上海生科院主张朱琴娥在“关于朱琴娥合同续签申请的说明”上签字确认,联办(即上海生科院生化与细胞所联合办公室)和课题组已于2012年5月底正式通知其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合同。朱琴娥主张系受上海生科院胁迫而签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确认上海生科院已于2012年5月底通知朱琴娥双方聘用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签并无不当。上海生科院在得知朱琴娥怀孕后将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对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自2014年3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不悖。朱琴娥称其于2012年7月起一直要求上班而上海生科院未安排其工作,上海生科院对此予以否认。朱琴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安排工作的意思表示。鉴于朱琴娥从2012年7月起未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上海生科院不让其上班,且上海生科院同意在其不上班的情况下仍向其支付工资及相关待遇。原审据此对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朱琴娥要求上海生科院支付住房补贴的请求,因本案系争的聘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住房补贴的内容及标准,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朱琴娥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琴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琴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缪 丹审判员 王兰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