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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陶冶与江强、张爱平、周璐民间借贷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冶,江强,张爱平,周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陶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强。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平。被告周璐(系张爱平之子)。被告张爱平、周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群,系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陶冶与被告江强、张爱平、周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华强、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江强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张爱平、周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冶诉称:通过周勇(系被告张爱平之夫、被告周璐之父)介绍,原告与被告江强认识,并在周勇的撮合和担保下,被告江强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3月23日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1日并由周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江强另与原告约定,借款100万元一年的利息为20万元,被告江强对利息20万元另行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以来,原告因工作和生活急需,多次找被告江强及担保人周勇追要借款,但被告江强和担保人周勇均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担保人周勇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在原告主张索要借款时,被告江强应当归还所借款项,但被告江强没有还款,在此情况下,担保人周勇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虽然周勇也多次找被告江强,要求被告江强还款,但被告江强没有还款时,担保人周勇应当承担偿还其所担保的100万元借款的责任。周勇因病去世后,其拥有的大量财产由被告张爱平、周璐二人占有,按照法律规定,周勇去世后,其财产持有人应当承担周勇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江强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判令被告张爱平、周璐对其中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陶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及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江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欠利息20万元以及周勇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告江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担保人周勇在秭归县金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的股份,周勇有遗产的事实。被告江强辩称:被告江强与原告之间确实有借款往来,但借款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江强借款100万元和20万元属于以前的借款及利息,与借条内容不符,应当提供以前的借款凭证,且被告江强借款后已偿还过20万元。被告江强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及法定的合理利率计算利息,扣除已归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平、周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爱平、周璐本身不是担保人,只是担保人周勇的继承人,只能在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张爱平、周璐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被告江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爱平、周璐辩称:被告张爱平、周璐对原告借给被告江强现金120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状所称借款时间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存在较多疑点,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借给被告江强100万元,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江强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且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经周勇介绍才与被告江强认识,原告初次与被告江强认识即分两次借给被告江强120万元,显然不可信;从原告诉状看,原告系普通居民,怎么会有120万元的巨款借给被告江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没有涉及资金利息,有悖常理。被告张爱平、周璐对周勇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捺印有疑异,根据周勇生前在银行、酒店等多家单位签名的字迹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江强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周勇”的签名捺印相比较看,两者签名的字迹完全不相同,笔划完全不一样,被告张爱平、周璐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江强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担保人“周勇”的签名捺印不是周勇生前所为;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为什么周勇不是在被告江强出具借条当天签字担保,而是在2014年10月21日签字担保?被告江强至今还欠张爱平、周璐家庭巨额资金,且因被告江强欠张爱平、周璐家庭一笔借款30万元到期未还,周勇生前于2014年10月14日向秭归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强以及担保人杨华林偿还借款本息,并已判决生效,被告张爱平、周璐认为,既然周勇生前因被告江强不讲信用而起诉被告江强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又怎么会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江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这有悖常理;据被告张爱平、周璐了解,原告与被告江强关系密切,现周勇已病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江强设骗局,达到要求被告张爱平、周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目的。周勇生前从事的经营活动,系与被告张爱平、周璐家庭经营,被告张爱平、周璐也参与了经营管理活动,其资产属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以周勇生前拥有大量财产由被告张爱平、周璐占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张爱平、周璐家庭经营情况,到目前为止,周勇生前向银行贷款以及其他欠款近200万元,所负债务与家庭经营资产相抵基本持平,周勇的遗产几乎为零,假如周勇的担保关系存在,也只能以周勇的遗产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周勇生前拥有大量财产由被告张爱平、周璐占有,要求由被告张爱平、周璐共同对被告江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平、周璐共同对被告江强向其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违背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张爱平、周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周勇生前在金城大酒店消费以后的签单三份、刷卡消费以后的签单三份、2015年3月份在凤凰山小加油站加油以后的签名二份,拟证明周勇生前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江强出具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不一致;第二组证据:(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14日周勇已经在起诉要求被告江强偿还借款,在一周后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逻辑。诉讼中,本院对被告江强进行了询问,被告江强陈述:2013年12月其因做工程差周转资金,经周勇介绍认识周玉,其请周玉帮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玉因与其不熟悉,要求周勇担保,周勇同意担保,原告通过周玉银行账户转账到其银行账户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本付息,并确认银行账户是其在邮政储蓄银行秭归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没还,经协商延期半年,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其于2014年3月下旬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周勇仍答应提供担保,周勇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担保。2014年10月,因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周勇为其担保的事情后对周勇有意见,周勇要求更换借条,不由公司作担保由他个人作担保,其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仍写的2014年3月的日期,周勇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其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另外对前期利息计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爱平、周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周勇在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有异议,认为一是时间上存在矛盾,二是周勇于2014年10月14日已起诉被告江强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相隔一周又为被告江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不符合正常逻辑,因此担保人签名捺印应不是周生前所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汇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周玉,收款人没有被告江强的名字,转账给谁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周勇享有的秭归县金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的股份已经转让,该公司的车辆都属于个人,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就该公司来说周勇并没有什么资产。原告对被告张爱平、周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只是周生前签字的样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爱平、周璐如果对周勇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有异议,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被告张爱平、周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江强对被告张爱平、周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江强对本院询问被告江强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张爱平、周璐对该笔录中被告江强陈述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强回避了一个事实,即周勇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为被告江强担保借款100万元,是向周玉借的,公司人都知道,后来债权人怎么变成了原告,被告江强隐瞒了债权怎么转移的事实;被告江强陈述周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与事实不符,时间相互矛盾,借条上“周勇”的签名与其提供的周勇生前签名的笔迹不一致。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江强均无异议,被告张爱平、周璐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与被告张爱平、周璐无关,被告江强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条,虽然被告张爱平、周璐有异议,认为担保人“周勇”的签名捺印不是周勇生前所为,并提供了周勇生前签名的样本,但被告张爱平、周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不足以证明该借条上“周勇”的签名捺印不是周勇生前所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转账凭证,虽然被告张爱平、周璐有异议,认为汇款人不是原告而是周玉,收款人没有被告江强的名字,收款人是谁不清楚,但该证据与被告江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一致,且被告江强确认收款账户是其银行账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爱平、周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江强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张爱平、周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周勇生前签名的样本,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达到被告张爱平、周璐的证明目的;被告张爱平、周璐提交的第二组虽然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达到被告张爱平、周璐的证明目的;本院询问被告江强的笔录,原告及被告江强无异议,被告张爱平、周璐虽然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质证中认可了周勇曾以公司名义为被告江强担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担保的债权人是周玉而不是原告,被告江强隐瞒了债权怎么由周玉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说明确实存在周勇为被告江强担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而且与原告及被告江强陈述借款100万元是通过周玉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江强能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勇系张爱平之夫、周璐之父。被告江强经周勇介绍认识原告的姐夫周玉,被告江强请周玉帮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经周玉银行账户向被告江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江强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4年3月23日,被告江强没有还款,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冶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2014年10月21日,周勇在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江强借款后,曾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江强又对后期利息给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陶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嗣后,原告经向被告江强及周勇追索,被告江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周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周勇因病去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勇死亡后,除被告张爱平、周璐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强欠其借款100万元,有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通过周玉银行账户转账的凭证及被告江强的陈述可以证实,虽然该100万元是通过周玉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江强的,但基于原告与周玉的亲属关系以及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张爱平、周璐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江强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周勇”的签名捺印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周勇生前所为,并提供了周勇生前签名的样本拟证实该借条上“周勇”的签名与周勇生前签名不一致,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而且在质证中认可周勇曾以公司名义为被告江强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认为担保的债权人是周玉而不是原告,但现借条载明的债权人是原告并非周玉,因此,可以认定周勇生前为被告江强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是原告;周勇在被告江强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仅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捺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强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江强逾期未偿还借款,周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形成担保之债。周勇因病死亡后,被告张爱平、周璐未放弃继承周勇的遗产,应在继承周勇遗产的范围内对周勇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强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判令被告张爱平、周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张爱平、周璐只应在继承周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爱平、周璐代周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强偿还2014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的借款2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20万元系当时计算的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而截止此时,被告江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仅近10个月时间,被告江强已支付利息20万元,折算年利率已达24%,如果再加上该20万元,年利率达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20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陶冶偿还借款100万元;二、张爱平、周璐在继承周勇遗产的实际价值以内对江强应偿还陶冶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张爱平、周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江强追偿;四、驳回陶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陶冶负担1800元,江强、张爱平、周璐共同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新华审 判 员  鲁华强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