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殷生祥、朱锡芬与戴红梅、左一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生祥,朱锡芬,戴红梅,左一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2864号申请执行人殷生祥。申请执行人朱锡芬。被执行人戴红梅。被执行人左一钦。申请执行人殷生祥、朱锡芬与被执行人戴红梅、左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戴红梅、左一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殷生祥、朱锡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案件受理费2487元,保全费600元,合计3087元,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戴红梅、左一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07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孙天华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