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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晁飞与朱诚、方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飞,朱诚,方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98号原告:晁飞,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诚,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方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晁飞与被告朱诚、方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朱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境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晁飞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朱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