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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尚某某,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1月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被告开始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动手打原告。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琐事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原告报警,白土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调和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谁料被告又到原告娘家多次吵闹。现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尚某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和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产生矛盾,经调委会协调仍无法和好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吴某乙平时由原告尚某某照看。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后经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根本因素。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争吵,经栾川县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无法重归于好。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甲不仅没有悔改之意,且多次到原告娘家与原告争吵,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吴某乙现不满一周岁,仍需原告尚某某哺乳照看,故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月,从2016年2月起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尚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向尚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2月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用,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尚某某垫付,执行过程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