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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薛淑贞、张庆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庆跑,薛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张庆跑,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被告薛淑贞,女,汉族,1978年12月13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庆跑、薛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跑、薛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7月2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庆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张庆跑提供123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庆跑、薛淑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庆跑、薛淑贞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六街区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庆跑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并向张庆跑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上述贷款已经逾期,但张庆跑、薛淑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庆跑、薛淑贞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1989.63元,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张庆跑、薛淑贞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张庆跑、薛淑贞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张庆跑、薛淑贞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六街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依法处置,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庆跑、薛淑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张庆跑(甲方、受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0310244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3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同日,张庆跑、薛淑贞(抵押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76200136024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张庆跑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薛淑贞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六街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123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抵押权与担保债务同时存在,担保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消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薛淑贞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230000元。同日,张庆跑(债务人)、薛淑贞(共同债务人)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07802440)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8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起止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利率采用百分比浮动定价,为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内不分段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担保合同为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76200136024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张庆跑、薛淑贞;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7月22日向张庆跑、薛淑贞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归还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张庆跑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庆跑、薛淑贞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3日,张庆跑、薛淑贞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1989.63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单、流贷欠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庆跑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张庆跑、薛淑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订立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张庆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张庆跑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淑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中签字,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薛淑贞对张庆跑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淑贞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六街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抵押给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张庆跑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1230000元为限。张庆跑、薛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跑、薛淑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1989.63元;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如被告张庆跑、薛淑贞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薛淑贞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六街区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2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张庆跑、薛淑贞负担(被告张庆跑、薛淑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张庆跑、薛淑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剩余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XX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