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世军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军,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晓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29号原告韩世军,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中段**号楼。委托代理人冯阗,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被告冯晓宇,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军诉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冯晓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世军诉称,2010年,���西延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延128天然气液化厂建设工程,陕西延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晓宇联系原告,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石子。工程竣工后,经结算,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1959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但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1月16日,被告冯晓宇、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1959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世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95920元的事实。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冯晓宇并非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原告所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张生智并非冯晓宇,故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请石子款并不知情,故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晓宇辩称,原告诉求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6月20日,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化建勘探公司LNG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勘探公司将128井区液化总图及排水沟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实际由张生智挂靠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该工程款由陕西化建勘探公司付给了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把该款转给了张生智。原告提供的石子全部用于上述工程,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该欠条的署名为李刚,但实际是被告冯晓宇所写,冯晓宇并不认识李刚,由于冯晓宇没有项目部的资质,张生智给了冯晓宇加盖有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空白介绍信,并告诉冯晓宇用李刚的名字写的欠条,而被告冯晓宇只是延218128天然气液化厂临镇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冯晓宇只能证实原告向工地提供石子的事实,被告冯晓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是对以上事实的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冯晓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欠原告的石子款应当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石子款应当由被告延安昌新建筑���限责任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晓宇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晓宇为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李刚,而诉状中的电话却是冯晓宇的联系方式,李刚和冯晓宇不是同一个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128井区液化总图及排水沟土建工程承包人,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所提供的石子全部用于了上述工程。因此所欠原告的石子款应当由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被告冯晓宇无关。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文涛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2元,原告郝文涛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朱雄负担4026元,该款由被告朱雄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延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