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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7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伯帅、段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伯帅,段敏,段佰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788-1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段伯帅。被告段敏。被告段佰虎。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伯帅、段敏、段佰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段伯帅、段敏、段佰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段伯帅、段敏、段佰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诉讼保全费189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