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7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伯帅、段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伯帅,段敏,段佰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788-1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微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段伯帅。被告段敏。被告段佰虎。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伯帅、段敏、段佰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段伯帅、段敏、段佰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段伯帅、段敏、段佰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诉讼保全费189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刘德远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