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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施荣富与陆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富,陆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84号原告施荣富,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封建伟,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海,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施荣富与被告陆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荣富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荣富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200,000元汇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振海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陆振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现向施荣富借人民币200,000元,定于明年六月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的转款凭证及借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既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承诺按期归还借款,现已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振海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荣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陆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