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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建广与张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广,张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937号原告张建广,居民。被告张北光,居民。原告张建广与被告张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广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北光因急于偿还车贷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北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北光向原告张建广借款2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北光向原告张建广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张建广要求被告张北光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广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张北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