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霞等与被告孙天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孙天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819号原告刘宝贵,1943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宝霞,194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刘宝兰,1947年5月25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龙(系三原告弟弟。原告刘宝龙,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孙天宝,1943年11月23日生,回族,无业。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告孙天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刘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诉称,四原告系兄弟姐妹。被告与四原告原系房屋租赁关系。2011年10月27日,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交还租赁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毫无迁出房屋之意,且拒不缴纳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虽经四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2180元(按35元/月/平方米计算,共29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天宝辩称,首先,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的确是原告的房产,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也是正常的,被告表示理解,现在法院执行局已经执行了被告名下的住房补贴,对此被告不持异议。其次,四原告要求按35元/月/平方米计算房屋使用费,被告作为低保户无法接受该标准。另房屋破烂不堪,现政府部门愿意出面维修,对此希望原告能够同意。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南京市建邺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决定将位于本市秦淮区大辉复巷x号(大常巷x号)的房屋(丘号4x27,面积约211.5平方米),自2001年11月起退还产权人刘某某(已去世)自行管理。同年3月20日,经南京市建邺区公证处公证,四原告及大哥刘某甲(现已故,刘某甲曾授权原告刘宝龙处理与发还祖产相关的事宜)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另查明,被告于1987年承租大常巷x号第一进约29平方米公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现被告一人居住于此。2011年8月12日,四原告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腾空房屋并迁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四原告拖欠的租金。该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与被告孙天宝一户关于本市大常巷x号(大辉复巷x号)使用面积约为29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孙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位于本市大常巷x号(大辉复巷x号)使用面积约为29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迁出,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三、被告孙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等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租金26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搬出诉争房屋亦未向四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四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再次诉至白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使用费。该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孙天宝向四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915元。2013年3月12日,四原告再次诉至白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744元。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孙天宝向四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960元。2014年9月2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218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孙天宝向四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6960元。再查明,2015年3月8日,四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载明:“我们现参照政府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文件的标准,向你户收取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35元/月/㎡)。合计12180元。上述费用希望你户能在2015年3月20日前交到我们手中。从2015年4月开始以后房屋使用费我们每季度末上门收取直至你户将房屋腾空交还为止。如果过了指定的期限你户仍然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我们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我们的权利。”但被告仍未搬出诉争房屋亦未向四原告支付2014年4月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故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继承权公证书、房屋平面图、民事判决书、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因落实私房政策并通过继承取得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本市秦淮区大辉复巷x号(大常巷x号)房屋的产权,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被告至今既未迁出又未支付房屋使用费,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四原告主张按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房屋出租市场行情并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房屋建造年代、维护保养程度等因素,酌定房屋使用费以25元/月/平方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宝贵、刘宝霞、刘宝兰、刘宝龙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为53元,由被告孙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