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赛仙、刘乐与刘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赛仙,刘乐,刘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黄赛仙,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江南镇。申请执行人刘乐,男,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江南镇。法定代理人黄赛仙,女,汉族,安化县人,学生,住安化县江南镇,系申请执行人刘乐之母。被执行人刘右平,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江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赛仙、刘乐与被执行人刘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赛仙、刘乐依据(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右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黄赛仙、刘乐经济损失120000元,另赔偿申请人黄赛仙、刘乐经济损失55916元,合计175916元,抵扣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申请人黄赛仙、刘乐经济损失1359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刘右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执行人签字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右平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碧强审 判 员 蒋党辉审 判 员 陈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智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