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长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与王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王昭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长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负责人韩吉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昭美。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诉被告王昭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宏霞、张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昭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7.812%,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1926.47元(本金490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利息22926.47元);自2015年9月21日到实际给付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昭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王昭美因海上养殖生产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7.812%计息,言明若逾期还款,则加收贷款利率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22926.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大银监复﹝2012﹞291号文件、大连市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与被告王昭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昭美发放了贷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昭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昭美偿还借款49000元及借款利息22926.47元(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昭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昭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行借款49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2926.4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60元,由被告王昭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贾宏霞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