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海青与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青,王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刘海青(庆),个体户。被告王文海。原告刘海青诉被告王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文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每月4000元,到期后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24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224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按200000元本金的月利息4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王文海房产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文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每月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商贸城房产证做为抵押,期限6个月(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利息月息贰分。到期还款本金贰拾万元,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合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文海,2015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海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王文海房产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青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红审判员 赵付堂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