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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被告:王某丙。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一审被告王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3)崂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享有原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午山社区248号房屋拆迁利���19.43%的份额。王某乙在一审中主张的搬家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费、按时签约奖励费、按时搬家腾房奖励费、临时过渡费、物业奖励费,均系因拆迁衍生的利益,属于拆迁利益,王某乙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一审判决王某甲给付王某乙相应费用56,782.16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以上费用不属于共有的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盛楠书 记 员  杨仁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