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某诉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吴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无业。被告高某。被告孙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高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常昆、王长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利息2%每月,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条、担保函为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孙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通过中介相识,被告高某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孙某在绥中县塔山路某民资服务中心将借款3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为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同日被告高某为原告吴某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同日被告孙某为被告高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并为原告吴某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吴某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到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吴某提供的借条、收条、保证函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吴某出具借条及收条,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吴某主张被告高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某主张以月利率2%给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债务出具保证函,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保证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吴某主张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由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公告、邮寄送达费820元,计167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孙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东代理审判员 常 昆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